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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浮动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0年10月09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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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工商市字〔2010〕102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浮动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基层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浮动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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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浮动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拓宽融资渠道,延伸
抵押登记服务,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1条、189条
规定,由工商部门登记的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现有资产设定的一
种担保,其标的物为企业现在及将来的总财产,包括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
第三条  工商部门利用已有的企业信用分类资源及时向抵
押权人提供抵押人的诚信记录。帮助“守合同重信用”的中小企
业融资,利用12315及工商执法监管网对企业不良信息及时预警,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各行业协会及中小企业信
用担保等组织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发展前景
的中小企业大力扶持,鼓励企业利用浮动抵押进行融资。 
第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
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
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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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
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
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
明文件;
  (三)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
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 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
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当场验审,
材料齐全的立即受理,受理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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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材料不全的要及时告之所欠材料名称及需要更正内容,补齐
材料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登记。
第九条 浮动抵押变更及注销登记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
法》第六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
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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