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收集原始证据的规定。
1、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范围比较广,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六种。
2、这里所称的材料,指各种原始证据。
3、区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标准是证据的来源,而不是证据是否表现为复制件、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等形式。
4、关于单位证明材料的问题。对于这类证据,不呢功能将其等同为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时最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
|